我国没有关于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专门法律规则,但在《法律适用法》中规定了涉外亲子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则,跨国代孕中的亲子关系是特殊类型的亲子关系,在缺乏特定规则的情形下,一般规则具有参考价值。
1.涉外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
《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了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根据该条,我国涉外亲子关系适用父母和子女共同经常居所地法,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或国籍国法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而在跨国代孕中,涉外亲子关系发生纠纷时,有可能代孕子女尚无经常居所地。对此,有国家规定,代孕子女无经常居所地时,以代理孕母的经常居所地为代孕子女的经常居所地。
2.代孕子女亲子关系认定的司法实践
我国关于代孕子女亲子关系认定的司法实践存在两种情形:一是适用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认定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二是依据基因联系认定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
第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上述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实质上即关于代孕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在该案中,法院即适用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认定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
该案中,在有意向的父母和代理孕母就代孕子女亲子关系发生纠纷时,江南区人民法院最终将代孕儿的抚养权判归被告有意向的父母赵夫妇。其理由如下:其一,原告陈小姐是自愿签订代孕合同并转移抚养权给赵夫妇,同时赵父母通过与陈小姐的合同进行代孕,并在代孕儿出生后取得其抚养权。尽管该代孕合同是无效的,但案件事实表明赵夫妇对于拥有和抚养该儿童有更强烈的意愿。其二,对比双方经济条件,陈小姐是居住在一个贫穷且偏远的小山村的失业者,而赵夫妇居住在广西省会城市南宁且有高收入,赵夫妇有明显的经济优势。因此,法院依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判定该代孕儿的抚养权归有意向的父母。
第二,基因联系。2014年12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代孕纠纷案件。该案中,原告A夫妇在其儿子因病去世后发现其龙凤胎孙子女是其儿子与儿媳B通过代孕所生。在该代孕安排中,A夫妇儿子的精子和其非法购买的卵子被使用。因此,B与代孕子女无血缘关系。得知这一事实,原告A夫妇遂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B与代孕子女无血缘关系为由,向法院诉请对代孕子女的监护权和抚养权。